(2015)光民初字第01088号 被告王至全,男,汉族,1961年7月14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云芝诉被告王至全、“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芝、被告王至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5时40许,王至全驾驶豫S7F120号小型面包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云芝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右转弯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云芝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至全将张云芝送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2400元,其他费用都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500元;2、二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后期营养费共计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至全辩称,我车在“永安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没有协商好,现原告起诉,我在罗陈卫生院垫付医疗费1200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垫付1000元,共计22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跟我结算。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王至全行车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以及保单在有效期限的前提下履行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3、原告实际住院13天,诊断结果为皮外伤,不需要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诉请的金额,医疗费用按实际票据为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护理费标准69元/天、误工费标准40元/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4、车损照片仅证明车身左倒车镜、踏板受损,车损数额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5、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王至全驾驶豫S7F120号小型面包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光马路马畈镇甘岗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云芝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右转弯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至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芝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云芝系农业户口。涉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光山县罗陈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性外伤,2、脑震荡?在该卫生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3850.0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另外,事发当天,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作CT共花检查费、挂号费787.2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又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作磁共振花检查费600元。综上,原告共花医疗费用5237.26元,其中,被告王至全垫付2200元。同时,涉案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左视镜、左侧踏板及左侧边框损坏。 还查明,被告王至全为其所有的豫S7F12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罗陈乡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被告王至全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预交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至全为其所有的豫S7F12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至全依事故责任全部承担,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5237.26元;②误工费:910元(25402元/年÷365天×13天);③护理费: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⑤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⑥交通费:酌情为300元;⑦车损费:酌情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211.26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芝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82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王至全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王至全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