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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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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陈定意、李芳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18号 原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荣刚,该行员工。 被告陈定意,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芳莲,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中国银

(2015)光民初字第01118号

原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荣刚,该行员工。

被告陈定意,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芳莲,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陈定意、李芳莲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余荣刚、被告陈定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定意向原告申请125万元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原告同意。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定意签订了2014年光中银抵循贷字011号《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25‰,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共分12期月,每季1日还款。该笔贷款以借款人所购的位于光山县城吕围孜白果树住房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25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自2015年5月21日起,借款人拒不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收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25万元,利息5193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2、贷款合同;3、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陈定意的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陈定意辩称: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属实。因自己做生意被骗、经营管理不善亏损、身体有病,现在没有能力偿付借款。请求延缓期限。陈定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芳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定意与李芳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光山县城弦山南路开办“光山县陈定意羽绒辅料销售部。”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定意、李芳莲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白果树村民组的个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房他证号1183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借款125万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定意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月利率7.25‰,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按陈定意提供的账户汇款125万元。之后,被告陈定意向原告结付利息,直至2015年3月1日止。因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定意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被告陈定意、李芳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订立了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而且二被告将自己房屋设定抵押权让与原告,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意、李芳莲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出借的本金1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7.25‰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被告陈定意、李芳莲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对二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被告陈定意、李芳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宇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