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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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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道秀诉谭成和、中华联合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15号 原告付道秀,女,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成和,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成新,男,1963年8月26日生,系被告谭成和的哥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2015)光民初字第01115号

原告付道秀,女,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成和,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成新,男,1963年8月26日生,系被告谭成和的哥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天笑,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邹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道秀诉被告谭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财保宁波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道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谭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光山县光南路行走时,被谭成和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326Z8号小轿车撞伤,经光山县警队认定:被告谭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成左肋骨颈骨折、全身多处受伤,经光山县交警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IX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谭成和在中联财保宁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联财保宁波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9549.5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付道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被告谭成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中联财保宁波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5、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七张;

6、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开具证明一份;

8、原告误工的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

9、原告次子李大海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10、原告长子李万福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谭成和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18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应当由我们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愿意承担,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谭成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二张;

2、谭成和和谭成新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事故车辆及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二、答辩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对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属于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待休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则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四、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谭成和驾驶车牌号为浙B326Z8号小轿车沿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南向店乡天岗街道路段,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同向行走的原告付道秀,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支出住院费用34715.05元,门诊检查费用798.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份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身体,支出门诊检查费合计1028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遵出院医嘱“扶双拐半年”购买拐杖、便椅等支出302元。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成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道秀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12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应评定为IX级,误工期应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浙B326Z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谭成和,被告谭成和在中联财保宁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时,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向法庭提出自休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休庭后七日内,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付道秀受伤期间,被告谭成和共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付道秀现年68周岁,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与其次子李大海共同居住在位于光山县原伟力公司院内的由李大海所购买的房子内。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在位于光山县九龙国际城的信阳市正盈大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县九龙中路项目部从事保洁员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付道秀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交警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道秀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道秀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谭成和承担。因肇事车辆浙B326Z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因被告谭成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费用用于原告医疗,故该款于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结算。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休庭后在其申请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

对原告付道秀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684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共计69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的营养期90天×20元/天);4、误工费5400元(鉴定的误工期90天×每月工资1800元/月÷30天),原告虽然年满68周岁,但从事临时性的保洁工作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并不相悖,误工费应以是否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为是否支持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800元,结合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不符合其提交的证据所达到的证明目的,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7020.49元(1人护理×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万福护理,李万福在光山县电业局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但仅出具光山县电业局的证明一份,没有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3年×20%),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47年7月15日,定残日为2015年6月12日,截止定残日尚不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发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为1万元;8、交通费1380元(住院69天×20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由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9、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付道秀各项损失合计为129232.11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项目中的第1、2、3项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项目中的第4、5、6、7、8项合计87218.2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下的损失(第9项鉴定费1300元不计算在内),由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谭成和已经垫付的18000元费用,待被告中联财保宁波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