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64号 被告邹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分别去外地打工,联系渐少。2013年11月6日生女儿邹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经常为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邹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还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答辩人家庭经济条件比原告好,原告暂时还没有工作,答辩人家离县城近,将来孩子受教育有优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1991年生女儿邹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女儿邹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此外,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