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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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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敬存诉被告徐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喻敬存,男,汉族,195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华,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 原告喻敬存诉被告徐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11号

原告喻敬存,男,汉族,195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华,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

原告喻敬存诉被告徐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光山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大街北头农行路口,将驾驶豫S8H266号二轮摩托车沿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出警民警留下假姓名、假电话、假地址后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93803元。具体为:1、医疗费9000元,2、误工费120天×28472元/年÷365天/年=93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护理费90天/天×28472元/年÷365天/年=702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元/年×10%=48782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5万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喻敬存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主责,原告次责;3、原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因腰椎骨折住院13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5、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5845.04元、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1000元,因腰椎骨折都是租车使用;7、摩托车修理费;8、保安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保安公司工作,月工资是138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徐玉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光山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大街北头农行路口时,遇原告喻敬存无驾驶证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豫S8H266号二轮摩托车沿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俞敬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玉华向出警民警留下假姓名、假电话、假地址后逃逸。2014年10月1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推定徐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2、喻敬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推定喻敬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花相关医疗费4398.66元+140元+390元+80.38元+840元=5849.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喻敬存的伤残等级应当评定为X级,误工损失日应当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以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称摩托车受损花维修费150元,提交证据为手写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驾驶非机动车、主要责任的被告酌定承担60%责任,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原告酌定负事故40%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月收入1380元的固定保安工作,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称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维修费车辆150元,但仅提交手写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不予认可;“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和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845.04元,2、误工费1380元/月×120天÷30天/月=55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90天÷30天/月×28472元/年÷12月/年=7118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9年×24391元/年×10%=46342.9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九项共计72215.9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玉华赔偿原告喻敬存各项损失(72215.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60%+4000元=449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喻敬存承担600元,被告徐玉华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 晓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