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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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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告韩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

被告韩某,男,199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我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我怀孕后,为领取准生证于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日生育女儿韩某某。由于婚前系他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吵架。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我不愿忍受天天吵架的局面,被迫回娘家居住,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结束这毫无意义的婚姻,2014年9月我提起离婚诉讼,(2014)浚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半年来,我与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嫁妆(洗衣机、电动车、电视机、空调、电脑、组合沙发、茶几、被子六条、床单四条)。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原因不属实。真实原因是我父母和原告父母做生意赔了,原告受其父母指使和我闹离婚。原告是被其母亲和姨强行弄走的,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做生意赔欠了外债30多万元,如果离婚女儿应该给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返还的嫁妆都是我出资购买,要返还的只有被子和床单,电动车原告已经骑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韩某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怀孕。被告无异议。

2、(2014)浚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双方婚姻感情破裂的事实。

3、发票5张。证明嫁妆是原告父亲购买。被告有异议:发票是王某甲的发票,是其购买在其自己家中所用,并不是原告陪送嫁妆。不能证明原告嫁妆。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徐某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是原、被告的媒人,经其手给原告大贴礼10000元,订婚时2000元。原、被告因为做生意闹离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人徐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原、被告系街坊关系,没有见过他们吵架。他们两家合伙做生意有矛盾,因为这事闹离婚。原告对该证据未表示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女儿韩某某出生,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正月回娘家居住,骑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2014年9月26日,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其陪送嫁妆。庭审中,被告认可嫁妆有被子六条、床单四条。

另查明,原、被告成亲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3100元,并为其购买有项链、耳坠,后该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他人介绍成亲,虽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婚姻之痛苦,应准予其二人离婚为宜。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韩某某。本院认为,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幼,为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以婚生女儿韩某某暂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韩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女儿的抚养和教育费用,以由被告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2400元/年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嫁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所提票据有异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韩某某暂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当年孩子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四、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被子六条、床单四条;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