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耿某某与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存秀,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董厂村,系被告母亲。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

(2015)浚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存秀,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董厂村,系被告母亲。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探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我们达成协议,约定我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王某甲。但离婚后,被告拒不让我探望儿子,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我对婚生子王某甲每月探望一次。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一个月看一次孩子,但是不可以每天都看。因为孩子在私立学校上学,原告每天都去,影响孩子正常上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耿某某如何行使对儿子王某甲的探望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王某甲离婚后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但是耿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儿子王某甲。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王某甲(2007年12月5日出生),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子王某甲现已上学。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现在双方因探望权的行使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后,原告耿某某有探望儿子王某甲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因为孩子已上学,为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也有利于原告探望孩子,以每月探望孩子一次为宜,具体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的上午9点到下午6点。故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一次儿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耿某某享有探望儿子王某甲的权利,具体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9点到下午6点,被告王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