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再婚。2014年8月1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习惯,我们一有矛盾,被告就打我,不计后果。不到一年的婚姻生活,被告多次打我。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便回娘家居住,被告天天堵在我娘家门口追打、辱骂、威胁我及家人。我们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电视、空调、被子4条、床上用品五套及个人衣物,并分割共同财产熊猫车一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我们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嫁妆属实,都在我家放着。婚后有吵架、打架的现象,她打我了,我也打她了,我们还处在感情磨合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聂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孕检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未孕;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对亓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身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5、对路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被告曾威胁原告的事实;6、黎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9张。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多处受伤;7、照片7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伤情;8、光盘一份(含录音摘抄)。证明原、被告存在矛盾,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9、熊猫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称我与被告生气属实,但生气原因是别人侮辱我,原告不吭,原告吃里扒外不跟我一气儿。对证据6、7没有异议,我打原告属实,但称双方打架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跟我一气儿。对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3、6、7、9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部分不属实,但该两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双方生气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成亲系经人介绍,且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间缺少了解,婚后双方不断发生争吵。婚后近一年的生活中,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产生隔阂,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从被告家出走,并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其电视、空调、被子四条、床上用品五套及个人衣物,并分割共同财产熊猫车一辆。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嫁妆的追要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仍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成婚,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因双方婚后不注重沟通理解,相互猜疑,致使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形成夫妻间隔阂。原告离家后,其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调解无效。由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婚姻之痛苦,应准予其二人离婚为宜。原告审理期间自愿放弃对婚陪嫁妆的追要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其请求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