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XX,男,1984年1月15日。 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消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系再婚,与被告何XX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殴打。共同财产有9万元购房首付款。买房时,借我表弟2万元,借被告弟弟1万元。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购房首付款。 被告何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 原告李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XX的质证意见: 一、书证: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何XX无异议。 二、书证:浚县妇幼保健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XX未孕的事实。 被告何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XX系再婚,2013年农历腊月份与被告何XX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李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消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