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培宾因与被告赵玉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65号 原告:张培宾,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辉,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原告张培宾因与被告赵玉辉健康权纠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65号

原告:张培宾,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辉,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原告张培宾因与被告赵玉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宾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告赵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宾诉称:2014年5月6日上午,在被告的正大汽车修理厂院内,被告因汽车配件问题滋事殴打原告。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还手。因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左耳传导性聋、脑震荡。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七天行政拘留,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1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9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玉辉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打,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被告殴打造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张培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7天行政拘留、200元罚款。2、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9页)、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3、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户及原告的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赵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伤情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系造假,是自造轻伤。2、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系其本人造成。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处罚不合理,是原告骂被告在先,被告摩擦了原告两下。对第2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有异议,没有用药明细,该几份证据不真实,原告未住院;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确定真实性。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住院,不存在交通费。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件均已过期,不能确定真实性。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造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件均已过期,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显示纠纷发生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上午,原告张培宾因汽车配件订货问题到被告赵玉辉所开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正大汽车修理厂院内。双方因该问题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民警到现场处理,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张培宾因琐事与赵玉辉发生口角,赵玉辉殴打张培宾”,并对张培宾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耳鼓膜穿孔;2、左耳传导性聋;3、脑震荡。原告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14871.06元。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伤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委托鉴定,其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可在殴打原告时原告没有还手。另查明,原告张培宾为个体工商户,开有许昌魏都奥育现代汽车配件商行一家。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汽车配件订货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双方因汽车配件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赵玉辉以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培宾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871.06元,原告主张了14871元,应按其主张计算。误工费58天×(34045元÷365天)=5409.89元(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34045元),护理费58天×(28472元÷365天)=4524.3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58天×30元=174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8885.21元。被告应承担28885.21元×80%=2310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108.17元。

本案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张培宾负担197元,被告赵玉辉负担3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鹏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