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江涛,男,汉族,1976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继大道5号3号院6排1号,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金色家园。 原告戚建设因与被告赵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建设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江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26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江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江涛向原告戚建设借款326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戚建设现金32600元整叁万贰仟陆百元赵江涛2014.11.26”。后原告戚建设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戚建设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与出借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建设借款32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赵江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