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第328号 原告:王付增,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徐军伟,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付增因与被告徐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增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徐军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付增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军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徐军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付增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付增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徐军伟2013.8.10”。后原告王付增向被告徐军伟催要该款,被告徐军伟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付增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军伟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付增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军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鹏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