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3号 原告: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炎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叶广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炎亮、赫连培博,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摆嫚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大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308738元及违约金30873.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8738元及违约金308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二建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过高。被告在租赁期内因建设方原因停工达半年之久,期间并未使用租赁物,双方协商按停工期间计算,被告才未拆除租赁物。春节期间也不应当计算租赁费。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委托相关人员办理租赁事宜。2、财产租赁附表11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的价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赁材料退库单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多退原告钢管471米、扣件402个。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无原告公章;委托书中租赁物用途与合同中用途不一致。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核算的金额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材料退库单有异议,显示日期为2012年4月4日,此后双方还发生了多次租赁业务;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可合同系其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民签字,被告也认可收到租赁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委托书有异议,但委托书有被告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核算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租赁材料退库单有异议,退库单显示日期为2012年4月4日,而2012年11月5日被告还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公司公章,也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丢失赔偿、损坏维修办法及费用标准(详见合同附表)。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财产以承租方承建的单位工程为单位,租赁费的结算起止日期以合同附表签订日期及出租方退库单日期为准。第三条,租金的结算及交纳期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的月底,次月的月底前必须交纳上月应付租金。第五条,签订合同时,承租方交押金壹万元整,押金在终结结算租赁费时退回。第九条,违约责任,不按时结算租金,出租方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起以实际应收租赁费金额的10%加收违约金。合同出租方有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责任人陈建民签字,承租方有许昌二建公司直接责任人张绍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杰签字,并加盖有许昌二建公司印章。同日,许昌二建公司向许昌大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书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今全权委托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少杰、赵现平同志从今日起负责办理禹州市华中医药物流中心1#展厅工程周转材租赁手续及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昌二建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从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90根、3.3米钢管131根、5米钢管26根、1.2-1.6米钢串杆350根、十字扣1000个、接头扣400个、旋转扣200个。2011年3月25日租赁6米钢管265根、5米钢管322根、4.5米钢管89根、4米钢管74根、3.5米钢管102根、3.3米钢管33根、2.5米钢管195根、1.2-1.6米钢串杆1750根、十字扣1000个。被告许昌二建公司又于2011年3月26日、28日、29日,2011年4月10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9日、30日,2011年5月1日、3日、4日、6日、9日、13日、14日、15日、16日、21日、23日、24日、25日、30日,2011年6月24日,7月8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日、2日、4日、5日分别租赁原告钢管、十字扣、接头扣、旋转扣建筑等材料。财产租赁合同附表显示钢管(0.015元/米、天)。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08738.38元及违约金30873.8元。 另查明,原告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更名为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许昌二建公司不支付所欠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建设方原因停工达半年之久未使用租赁物、双方协商按停工计算及春节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8738.38元及违约金30873.8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308738元及违约金30873.8元,共计339611.8元。 本案受理费6395元,保全费2265元,由被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鹏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