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415号 法定代表人:宫恒轩。 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宝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原告许昌万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