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友昌,又名胡邮昌,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秀梅,又名于梅,女,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胡友昌之妻。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军秀,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胡友昌、于秀梅与被申请人朱军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胡友昌、于秀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胡友昌、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申请人朱军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胡友昌、于秀梅与朱军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于秀梅将位于汉江路19号院建筑面积267平方米的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军秀。朱军秀一次性支付房款,于秀梅于2006年3月底之内将房屋交付朱军秀。2005年11月25日,朱军秀按协议的约定借给胡友昌现金80000元。2006年12月28日于秀梅、胡友昌夫妇又与朱军秀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于秀梅、胡友昌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0052023号房屋转让给朱军秀;胡友昌、于秀梅在该房产前购宅基地一处,宽14米,长15米,二人在此处建房时,朱军秀同意建房与其购房产层高一致,新建房与西房屋对应。朱军秀在胡友昌、于秀梅建房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涉其建房。朱军秀再借给胡友昌、于秀梅300000元,违约者协议无效、退房。朱军秀同意其二人所借陆万元无息使用五年。争议房屋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过户手续,朱军秀取得房屋产权证。庭审中朱军秀对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称:补充协议中“甲方再借给乙方30万元,违约者协议无效、退房”的条款是胡友昌、于秀梅粘贴所致,与协议的其它内容之间存在逻辑矛盾。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该判决认为,胡友昌、于秀梅与朱军秀之间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胡友昌、于秀梅已将房屋过户给朱军秀,朱军秀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12月28日胡友昌、于秀梅夫妇与朱军秀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朱军秀再借给胡友昌、于秀梅300000元,违约者协议无效、退房”的条款,因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朱军秀购买该房屋时支付了对价,且占有使用多年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朱军秀也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朱军秀的行为属善意取得,胡友昌、于秀梅要求判令与朱军秀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房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友昌、于秀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胡友昌、于秀梅负担。 本院二审(2013)漯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该判决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军秀是否应当返还房屋2005年11月24日胡友昌、于秀梅与朱军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于秀梅将位于汉江路19号院建筑面积267平方米的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军秀,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12月28日胡友昌、于秀梅夫妇将房屋过户给朱军秀,2007年1月16日朱军秀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至此,胡友昌、于秀梅与朱军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得已完全履行,胡友昌、于秀梅请求判令与朱军秀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房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友昌、于秀梅主张2006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中“再借款300000元,违约退房”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朱军秀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意味着所附条件不成就,买卖协议当然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朱军秀对补充协议中“再借款30000元,违约退房”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胡友昌、于秀梅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胡友昌、于秀梅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朱军秀,朱军秀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胡友昌、于秀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友昌、于秀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胡友昌、于秀梅负担。 再审申请人胡友昌、于秀梅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朱军秀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朱军秀退还占有的胡友昌、于秀梅的房产。 被申请人朱军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胡友昌、于秀梅与朱军秀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再审仍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是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证据认证的法律依据。该规定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本案中,胡友昌、于秀梅在2006年12月28日与朱军秀签订了案涉“补充协议”后,即于当日协助朱军秀办理了相关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一、二审判决依据该规定,以“朱军秀再借给胡友昌、于秀梅300000元,违约者协议无效、退房”条款双方存在重大争议、胡友昌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为由对该条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并且,在原告胡友昌与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第三人朱军秀、于梅颁发房产证纠纷一案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漯行终字第17号判决均认可“(朱军秀)该受让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并维持了朱军秀持有的00000576号房产证。综上,再审申请人胡友昌、于秀梅再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