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龙,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艳华,女,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俊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金龙因与被申请人周艳华、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申请人周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金龙因蓝湖小区等工地需要,向周艳华购买建筑材料,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29日,李金龙或郑素霞分别在11份载明建筑材料及价款的“收据”上签名。2011年12月31日,李金龙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周艳华方木、模板款84800元整。蓝湖南区5#6#楼”同时旁边书写有“已付800元,2.14号付20000元”字样。2012年2月5日,郑素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平网壹佰贰拾片(120片,20/片)密目网陆佰片(600片)×15元/片,共计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2012年1月21日,李金龙向周艳华银行汇款5万元,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9日李金龙打款8万元。审理过程中,李金龙认为票号为0132859的“收据”不是自己签名,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检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2月14日,编号为0132859的《收据》上单位名称后的‘李金龙’签名倾向是李金龙所写。”李金龙在庭审中认可郑素霞签字的债务。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艳华向李金龙提供建筑材料,李金龙向周艳华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周艳华提供了商品,李金龙应当支付对价,庭审中虽然双方对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但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金龙不认可0132859的“收据”为其自书,但结合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到庭陈述,法院认为,李金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李金龙辩称票号为0132921和0132926的两张票已经结算过,提供两份第一联,因该两张票上均显示“未付款”字样,且被告不能提供已付款的证明,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11份“收据”总计金额199107.5元,郑素霞书写“收条”金额11400元,李金龙书写“欠条”金额84800元,扣除“欠条”中载明的20000元和800元后,尚余274507.5。李金龙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13万元,其中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另5万元汇款原告称属已结算过的货款不在起诉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在原告举证的货款范围内扣减被告举证其已支付部分,余144507.5元系被告李金龙尚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1年11月第一张“收据”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天桥建筑公司及开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金龙与天桥建筑公司之间的明确关系,且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艳华支付货款14450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20元,由原告周艳华负担1120元,被告李金龙负担3400元。 李金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票号0132859收据签字系上诉人本人书写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票据是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当,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票号0132921和0132926收据未结算是认定事实错误。票号0132921和0132926收据上诉人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收回了该原始收据,被上诉人保留的收据系存根联,不属于合法债权凭证,应该扣除票号0132921和0132926收据记载数额。上诉人虽欠被上诉人货款,但欠款数额应为48447.5元。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艳华二审中答辩称:选择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择,程序合法。上诉人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票号0132859收据系李金龙本人书写,情况真实有效。票号0132921和0132926收据显示未付款,上诉人认为已经返还,应当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利息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天桥建筑公司二审中陈述意见同李金龙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开源公司二审陈述称:开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对于李金龙和周艳华买卖合同的相应事宜不清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李金龙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情形,并且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质询,原审判决采信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李金龙上诉称票号0132859票据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龙上诉称票号0132921和0132926收据已经结算,但是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周艳华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法律依据。综上,李金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李金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