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凤兰,女,193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兰萍,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漯河市干河陈乡,系曹凤兰儿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黎闽,又名胡利闽,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成闽,男,1964年7月15日生,工人,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爱闽,又名胡爱民,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凤兰与被申请人胡利闽、胡成闽、胡爱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曹凤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曹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万兰萍,被申请人胡利闽、胡爱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成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判决认定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美,但对案涉宅基地上的房产归属并未审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漯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和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予以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