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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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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套、董春鸽与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庆套,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舞阳县孟寨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春阁,又名董春鸽,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庆套,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舞阳县孟寨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春阁,又名董春鸽,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舞阳县孟寨镇。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俊民,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舞阳县舞泉镇。

再审申请人孟庆套、董春鸽与被申请人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孟庆套、董春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孟庆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申请人孟俊民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董春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孟俊民原系孟寨村原三组村民,1983年原告加入原七组,并将现被告孟庆套,董春鸽种植花卉的1.83亩土地(原亦属于原第三组土地)带到了该村原七组,原七组后来分立了三个村民小组,原告被分到了现第十村民组。原告就把该1.83亩土地又带到了孟寨村十组。该组给原告另行调整了一块责任田,而将该1.83亩土地收归组里,作为机动耕地于1991年发包给了本组村民董春鸽和孟凡勤之弟孟凡兴承包耕种。孟凡兴后不再承包该地。1993年11月30日,董春鸽与孟寨村十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董春鸽承包孟寨村第十组的责任田1.1亩,每年交承包款80元,期限为15年,在承包期内,一切权利(包括出租、转让、搞建筑)归乙方所有,如哪方违约,由哪方负担一切责任,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董春鸽在该宗土地上种植花草,由董春阁和孟庆套共同经营管理。后孟寨村十组,与董春鸽、孟庆套因承包款产生纠纷,孟寨村十组收回孟俊民的责任田,返还其带来的1.83亩土地。并于2000年9月22日与孟俊民签订了协议,约定孟富亭村民组(原孟凡勤村民组)与孟俊民村民组协商同意,将属孟俊民组的土地1.43亩,荒地4分,总计1.83亩(变压器地现由董春阁正承包的土地面积)归还给孟俊民组,有关承包以及土地相关问题由孟俊民自己负责处理承担。孟寨村十组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责任,自今日起该土地的所有权并董春鸽的合同书移交孟俊民组。该协议经孟寨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见证。孟寨村村委以及孟寨村十组数次通知董春鸽和孟庆套与孟俊民协商承包费的交付问题,被孟庆套拒绝。在此情况下,孟寨村村委以及孟寨村十组组长孟付亭将该地丈量后交给孟俊民。2000年9月25日,原告孟俊民取得了由孟寨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了承包土地地块(属孟庆套、董春鸽经营管理花卉的土地)的具体位置。2000年9月27日,因许泌公路进行扩宽改修,需对该路段路林更新砍伐,由孟俊民、孟凡涛作为集体代表与舞阳县公路段签订了许泌公路路林分成合同,约定临孟俊民1.83亩土地的许泌公路路段上需要更新砍伐的伍拾壹棵树由公路段自北向南砍伐26棵树后,下余部分归孟俊民。在(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案件重审中庭审时,对于扩宽许泌公路是否占用该块土地,原告孟俊民认可占用地边。2000年10月1日,孟俊民向董春鸽送达了关于解除土地承包通知书,董春鸽、孟庆套二人未予理睬,仍继续经营管理该宗土地。2000年11月12日,孟俊民在董春鸽、孟庆套种植的花卉地里毁坏草坪2㎡,龙爪槐4棵。2001年3月25日,孟俊民又拔掉董春鸽、孟庆套种植的洒金柏85棵。董春鸽、孟庆套以孟俊民为被告,孟寨村十组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1)舞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俊民停止对董春鸽、孟庆套种植的花卉实施侵害;孟俊民、孟寨村第十组各赔偿董春鸽、孟庆套经济损失322.5元。该案在审理中,孟俊民提起反诉,但于2002年6月7日又撤回反诉。2008年11月30日,董春鸽、孟庆套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遭到拒绝。董春鸽、孟庆套仍耕种该宗土地。原告孟俊民于2009年2月26以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董春鸽、孟庆套、王朝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三人董春鸽、孟庆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俊民经济损失17054.64元。二、被告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孟寨村第十村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董春鸽、孟庆套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三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在处理此纠纷时,第三人董春鸽、孟庆套就承包合同到期后的土地,既不向发包方交回,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用,是导致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孟俊民亦未采取适当的方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是发生纠纷的原因。纵观本案发生的过程,孟俊民持有2009年9月25日由孟寨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法院审核,该证书的颁发不符合1998年土地延包时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县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通知”的相关精神的要求内容,也不符合土地延包后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之在2000年扩宽许泌公路时,占用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部分土地,该土地现有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重新确认。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孟俊民的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孟俊民提交了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舞阳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给承包人时,必须加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印鉴,同时再加盖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印鉴。在承包户签字按指印后确定承包关系生效。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有效的。”2013年3月20日,孟寨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俊民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内容为:“原孟俊民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83亩。后经公路扩建征用并村组干部对该地块的实际丈量,冲挖走责任田的土地面积为0.31亩(南北长100米、东西宽2.06米),不包括地边埂和地坡。因此,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为1.52亩(南北长100米,东西宽10.13米)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孟俊民。”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2001年公路大修时,按设计要求对公路两侧加宽需就地取土,所用面积以乡、村丈量面积数据为准。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为公路局所述属实,所占用面积以村组丈量为准。另查明,孟寨村村委在孟寨村十组和孟俊民达成协议后即把孟俊民列为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该村曾把孟寨村十组另一位村民孟凡旺列为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但孟凡旺已于1994年死亡)。2002年前孟俊民向所在乡缴纳有农业税和提留款。又查明,舞阳县2001年小麦亩均产值401.1元,玉米亩均产值402.3元;2002年小麦亩均产值332.5元,玉米亩均产值332.6元;2003年小麦亩均产值365.9元,玉米亩均产值169.6元;2004年小麦亩均产值578.8元,玉米亩均产值263.9元;2005年小麦亩均产值599.1元,玉米亩均产值382.6元;2006年小麦亩均产值592.4元,玉米亩均产值498.3元;2007年小麦亩均产值542.2元,玉米亩均产值491.7元;2008年小麦亩均产值789.5元,玉米亩均产值618.8元。再查明,原告孟俊民的户籍已于1995年5月由孟寨村迁至舞泉镇成为农转非户口。孟寨派出所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孟俊民在孟寨村的户口已删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