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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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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强、胡桂双与方中云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强,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桂双,女,汉族,1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2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强,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桂双,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中云,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红强、胡桂双与被申诉人方中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漯民四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红强、胡桂双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乔冬冬出庭,申诉人张红强、胡桂双,被申诉人方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张红强和被告胡桂双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原告方中云与被告张红强在证明人郜国宪在场的情况下,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出租房张红强作为甲方,承租方方中云作为乙方,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珠江路东段朱庄村南一独院租赁给乙方十年(独院、包括两间门面房、一大门、只有房子没有任何物品),租金为一年2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租房。二、房屋装修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水电设施供应与维修(如水电出现异情,由甲方出面解决),电费乙方承担。三、房屋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能随意破坏房屋结构。四、如国家拆迁房屋赔偿费归甲方所有,设施物品赔偿费由乙方所得。五、乙方付款后,房屋经营权归乙方,甲方无权干扰。六、本协议为十年协议,前五年租金不变,每年为贰万元,后五年根据发展形势,双方可协商增加或不增加部分租赁金价格(但必须共同协商,乙方能接受)。双方共同遵守,如乙方有特殊情况无法运营时,乙方只可将设施物品搬走或转让,所装修的应归甲方所得。七、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在无任何条件的情况下,不管哪一方都不能私自作出决定,必须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进行;否则,不管哪一方违约,必须给对方经济补偿(拾万元)。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证明人一份,在本协议履行中,双方要以真诚、求实、相互协商友好的条件下进行。如协商无果,可通过法律解决。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该协议甲方签名张红强,乙方签名方中云,证明人郜国宪,时间为2009年2月5日。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该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向二被告支付了两年的房屋租赁费共4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二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租赁房屋其中的中堂屋3间、客厅一间、厨房一间。并在2010年5月7日将租赁房屋的电表摘掉导致原告开办的旅社全部停电,还将水管切断让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并占用租赁给原告的门面房中的其中一间准备开饭店,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原告所开的旅社玻璃门砸坏,导致了原告胳膊受伤。并将原告的顾客赶走让原告无法营业现已停业。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再查明,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开办成漯河农家旅店,致使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两年,有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6日和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40000元房租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阻碍原告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将租赁物占为己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期间,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韩城宾馆的财产及营业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鑫评估字(2011)0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营业损失价值为156900元,物品损失价值为59656元,维修、装修价值为82300元。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被告称该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对财物的评估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损害原告财物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相关票据为证,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2011)0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与绵阳双汇租房损失70200元和按照每个月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000元,系重复请求,与鉴定结论有明显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鉴定结论认定营业损失为准。关于装修损失,原告请求损失为8万元,没有超过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品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56900+59656+80000=296556元。关于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100000元,但是由于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支持,如果再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明显显失公平,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方中云与被告张红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张红强、胡桂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296565元;三、被告张红强、胡桂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方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00元,原告方中云负担1300元,被告张红强、胡桂双负担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