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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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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香、刘校芳、刘校军、刘平安与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刘爱香,汉族,62岁。 原告刘校芳,汉族,35岁。 原告刘校军,汉族,30岁。 原告刘平安,汉族,82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国旅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刘爱香,汉族,62岁。

原告刘校芳,汉族,35岁。

原告刘校军,汉族,30岁。

原告刘平安,汉族,82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国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王小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天游,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香、刘校芳、刘校军、刘平安被告河南省中国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漯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信天游、第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5日,梁志敏代表刘孟春等21名游客与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该公司组织的“昆明、大理、丽江双飞6日品质游”,每人费用1900元,中旅漯河分公司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2014年11月3日,刘孟春随旅行团到达昆明机场,出安检口时突然一头栽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孟春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及保险责任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刘孟春在参加旅行过程中,被告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未作出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造成刘孟春刚下飞机就突然死亡,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辩称,刘孟春死亡事件属实,旅行社在事件中责任不大,况且投有保险,要求公正处理。

第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述称,刘孟春的死亡是个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意外事件,旅行社不存在过错,旅行社在履行合同时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在事发时又尽到陪护抢救义务,旅行社没有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但此事件属意外伤害,应按意外伤害保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刘孟春系原告刘爱香之夫,刘校芳、刘校军之父,刘平安之子。刘孟春出生于1953年3月19日,刘孟春兄妹五人。2014年10月25日,梁志敏代表刘孟春等21人与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组织马辉、刘孟春等21人参加昆明、大理、丽江双飞六日游,每人费用19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11月3日刘孟春等人从新郑机场乘飞机到昆明,上午11时左右刘孟春到达昆明机场出机场安检口后突然晕倒,机场救援中心急救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昆明延安医院抢救,12时32分刘孟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查因”原告支出医疗费1586.66元,2014年11月6日刘孟春在昆明市殡仪馆火化,火化前未进行解剖检查。

另查明,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与第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签订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旅游合同、保险单、死亡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梁志敏代表本案死者刘孟春等21人与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即负有保障旅行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旅游合同时,中旅漯河分公司应依法具有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且在组织接待老年人等旅游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却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采取了何种安全保障措施。刘孟春旅行途中发生意外死亡,其死亡原因虽未确定,如果旅行社提前履行了安全保障措施虽不必然保证不发生意外但或许会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故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在此次旅游活动中存在过错,依法应负相应过错责任,但鉴于刘孟春死亡原因未确定的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中旅漯河分公司承担因刘孟春死亡而造成损失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中旅漯河分公司签订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旅行社又负有过错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爱香等四人作为刘孟春的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586.66元,丧葬费18979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它项目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刘孟春死亡时61岁死亡赔偿金按19年×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16103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刘平安81岁按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人=5627.73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224.85元。被告中旅漯河分公司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为57067.46元,因此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关于第三人述称的死者刘孟春系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意外死亡的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爱香、刘校芳、刘校军、刘平安保险金57067.46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300元,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孙慧玲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