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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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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芹英与鲁琳琳、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芹英,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琳琳,汉族,31岁。 被告李洋,汉族,35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芹英,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琳琳,汉族,31岁。

被告李洋,汉族,35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芹英与被告鲁琳琳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芹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飞、被告鲁琳琳及其与被告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芹英诉称,2014年6月3日至11月2日期间,鲁琳琳、李洋夫妇以家庭经营及投资为由许以月利3%的高息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核算,扣除利息后本金总计19737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以将借款投资、借给别人未收回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鲁琳琳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借款经原告同意转借给李小磊了,鲁琳琳本人并未使用。

被告李洋辩称,对鲁琳琳借款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已离婚,故李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被告鲁琳琳多次向原告刘芹英借款人民币共计2307600元,借款期限从3个月至6个月不等,上述借款在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本金为1503512元。鲁琳琳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给了自己亲戚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另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暂起诉要求偿还本金1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鲁琳琳与李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琳琳向原告刘芹英借款1503512元未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本人亦认可借款未还,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已到期,被告鲁琳琳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此次诉讼不要求利息仅要求偿还本金1500000元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鲁琳琳借钱后又转借给他人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李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确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生活和经营,应属鲁琳琳个人债务,故李洋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芹英人民币15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芹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鲁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孙慧玲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