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李鸣放,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鸣放与被告鲁琳琳、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鸣放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鲁琳琳及其与被告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鸣放诉称,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31日期间,被告鲁琳琳以家庭经营及投资业务需要为由以月利率2分2的高息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2015年1月份归还,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将借款借给他人未能收回为由拒不偿还,经原告核算,扣除借条上到期应付利息后,被告借款本金共计499700元,利息应为29980元,因被告拖欠不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9700元及利息299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鲁琳琳辩称,被告借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同意转借给李小磊使用,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与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不一致经被告计算应为358630元,借款被告李洋不知情也未参与。 被告李洋辩称,李洋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鲁琳琳并未将原告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及支出,李洋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鲁琳琳分多次向原告李鸣放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期均为3个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其中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现金220000元整、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现金11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现金1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现金60000元整,上述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条本金数额均含3个月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205480元(220000元-14520元)、107410元(115000元-7590元)、130760元(140000元-9240元)、56040元(60000元-3960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499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实际本金4997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共计29980元作为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鲁琳琳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给他人使用。被告鲁琳琳与李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琳琳向原告李鸣放借款499700元未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本人亦认可借款未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鲁琳琳辩称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鲁琳琳也提供了自己账户的流水清单为证,但该清单来往数目较多,记载内容不能确定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应以鲁琳琳本人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数额计算为准。现双方均认可借条数额中含有应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已扣除,本案应以扣除利息后的本金数额499700元作为实际借款数额,故被告鲁琳琳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李鸣放主张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息3个月计算为29980元,此数额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多出部分原告不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鲁琳琳借款后又转借给他人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李鸣放要求被告李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确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生活和经营,应属鲁琳琳个人债务,故李洋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鸣放人民币499700元及利息29980元,二项共计529680元。 二、驳回原告李鸣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鲁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孙慧玲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