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源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刘富红(又名刘红),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富红与被告李荣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红、被告李荣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红诉称,原告自2009年一直租赁原房主李赫辉在漯河义乌小商品城A座1幢1B19号门面房经营服装,在原告经营期间,原房主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李荣燕,李荣燕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出,诉讼正在进行中,被告却于2015年2月28日上午10时用钢锤砸破原告的玻璃门,3月3日下午2时在原告正经营的门面房内倾倒一袋沙子,3月6日下午3时再次用大锁砸坏原告的玻璃门,3月8日被告用棕红色油漆泼在原告玻璃橱窗上,种种恶劣行径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玻璃门及橱窗价值3000元,赔偿原告营业损失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荣燕辩称,砸门和泼油漆我们认可,因对方拖延不搬所以被迫采取过激措施,玻璃门是房屋的一部分应归房主李荣燕所有,不存在赔偿问题,没有评估报告被告认可价值500元。原告要求的营业收入没有证明被告不认可。原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有权利收回自己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始原告刘富红在漯河市义乌小商品城租赁李赫辉的A座1幢1B19号门面房经营服装,每年签订一次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2013年李赫辉将房屋卖给本案被告李荣燕并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刘富红2014年的租赁合同到2014年11月19日到期,李荣燕便于8月份开始通知原告刘富红到期后不再租赁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租赁到期后,李荣燕去收房,刘富红不愿搬出要求续租,双方未达成一致并发生纠纷。2014年11月底李荣燕将刘富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富红搬出租赁房屋,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2月28日李荣燕又去收房要求刘富红搬走双方发生争执,李荣燕将原告经营的服装店玻璃门砸坏。2015年3月3日,李荣燕又往刘富红服装店倒了一袋沙子,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因收房发生纠纷,李荣燕再次将刘富红的玻璃门砸坏,2015年3月8日李荣燕又用红漆泼在原告玻璃橱窗上。上述事件刘富红均拨打了“110”报警。庭审中被告李荣燕代理人认可上述事件的发生。因原告刘富红对其玻璃门价值未申请评估,在庭审中原告刘富红要求被告给其安个新门。对于原告要求的营业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维护其权益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本案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被告李荣燕既已采取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应等待诉讼的结果,而李荣燕在诉讼期间又去收房继而双方再起纠纷并损坏了财产造成损失,实属不妥,损坏财产应当赔偿,对此被告李荣燕应当承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刘富红未对损坏的玻璃门申请价格评估,其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尊重原告个人的选择,要求被告给其安装一个相同规格的玻璃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7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富红安装一个与被其损坏规格相同的玻璃门。
二、驳回原告刘富红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荣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磊
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耿军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亚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