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67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