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淅上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曹毛江,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肖永青,男,汉族,生于1976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毛江与被告肖永青、马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毛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曹毛江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