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640号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相识,之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3日生长女曾某甲,2010年12月26日生次女曾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12年向贵院提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诉讼,贵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子女曾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次女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但被告徐某某并未抚养曾某乙,曾某乙仍由原告抚养。目前,曾某乙已有四岁,需上学接受教育。因曾某乙抚养权属于被告徐某某,导致无法为曾某乙办理户口,无法上学。被告徐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导致曾某乙利益受损,影响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将非婚生女曾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至成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农历12月13日生长女曾某甲,2009年农历12月26日生次女曾某乙。2012年8月26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非婚生长女曾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次女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生效后,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曾某乙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对曾某乙未尽抚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非婚生女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判决长女曾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次女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但被告未尽对曾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曾某乙仍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不尽抚养义务,且无法联系,而原告未再婚且有稳定工作,经济收入稳定,曾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综上,原告要求曾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水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城镇户口,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某乙的抚养费标准应当按最低标准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来计算。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9416.10元,抚育费应按其年总收入不超过50%的比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三款,第11条第一款、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非婚生女曾某乙(农历2009年11月26日出生)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曾某某支付曾某乙的抚养费313.87元[(9416.10元/年÷12个月)×40%]至曾某乙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