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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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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4)光民初字第0187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3月6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2014)光民初字第01876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1年3月6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6日共同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其诉至本院请求: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随时探望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6日共同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从2012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光山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个孩子,但并未建立互谅互让的夫妻关系,尤其在原告2014年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后,双方没能把握机会重归与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二人关系已失去调和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胡某甲的抚养权问题,由于胡某甲一直跟被告胡某某一同生活,胡某某的母亲对孩子照顾比较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应当承担胡某甲的抚养费。因原告李某某现在外务工,收入并不算太高,本院暂酌定其按年份逐年支付胡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胡某甲的抚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2),直至胡某甲年满18周岁。

三﹑原告享有对婚生子胡某甲的探视权,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