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20号 原告余从胜,男,汉族,1949年10月7日生。 法定代表人王祖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从胜诉被告光山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从胜,被告光山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从胜诉称,我于1969年冬季入伍,1973年从部队复员后被民劳局安排到罗陈邮电所当话务员。由于我工作努力认真,1980年12月又被调到文殊邮电所当农村投递员。我在工作中处处以雷锋为榜样,起到先锋带头作用,在1982年1月份因邮电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82年5月,光山县邮政局在未说明情况,也未听取我个人意见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政策,强行直接将我错误清退。我曾多次与光山县邮政局协商,也向相关部门反映了我的情况,但都未得到合理的解决。请求依法判决光山县邮政局为我补办人事档案,光山县邮政局补偿我的工资及多项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从胜自筹粮供应证》;2、余从胜获得的光山县邮电局于1982年颁发的奖状;3、《中共河南省委文件》豫发(1982)37号,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4、《中共光山县委文件》,光发(1982)38号,光山县“清退”工作会议纪要;5、光山县邮电局关于计发清退计划外用工回乡生产补助费的通知;6、光山县邮电局第12号通知;7、光荣回乡证明书;8、《副食价格补贴》发放通知;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光山县邮政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共河南省委文件》豫发(1982)37号;2、《中共光山县委文件》光发(1982)38号;3、光山县邮电局文件,光邮局字(1998)56号;4、信息产业部关于邮电分营与机构调整问题的通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余从胜原在光山县邮电局文殊邮电所工作,属于“亦工亦农”人员,享有“自筹粮供应证”。1981年度,余从胜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82年3月10日,豫发(1982)37号《中共河南省委文件》发出“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1982年5月14日光发(1982)38号《中共光山县委文件》转发光山县“清退”工作会议纪要。1982年8月3日,光山县邮电局发出通知(12号),清退亦工亦农人员余从胜(余崇胜,已于6月份离开工作岗位)等人。之后,余从胜向相关机关多次反映自己的情况,要求恢复与光山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1998年后,光山县邮电局又分为光山县邮政局和光山县电信局两个单位。2014年9月29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余从胜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余从胜属于亦工亦农人员,系计划外用工,在光山县邮电局文殊邮电所工作。1982年度,河南省委发出文件要求清退计划外用工,光山县邮电局将其单位亦工亦农人员余从胜等人清退,符合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自1982年8月3日至今,已达三十年之久,原告余从胜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光山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余从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从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