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怀叶诉勾俊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王怀叶,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高俊山,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王怀叶丈夫。 被告勾俊恩,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人,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

(2015)浚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王怀叶,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高俊山,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王怀叶丈夫。

被告勾俊恩,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人,现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勾建彬,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怀叶与被告勾俊恩、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叶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山、被告勾俊恩、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叶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20分许,王俊堂驾驶豫EV682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城区黄河路与东上公路十字路口,与前方同向薛贵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贵英、三轮车乘坐人闫九连、王怀叶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被告勾俊恩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外事故后我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保险赔偿的范围包括本次事故所有受害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怀叶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5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勾俊恩、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2日至9月24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情况。

被告勾俊恩、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0132.4元;门诊收费票据八份,合款3555.2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

被告勾俊恩、安阳保险公司称治疗眩晕症、颈椎病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

4、浚县黎阳镇后咀头学校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被告勾俊恩、安阳保险公司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但称浚县黎阳镇后咀头学校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显示学校扣除护理人员工资。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怀叶面部细小瘢痕面积15cm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周需2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8周内需1人护理。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指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鉴定费票据1900元。

被告勾俊恩、安阳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以及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勾俊恩、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安捷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病历中显示有眩晕症、颈椎病,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对原告医疗费等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黎阳镇后咀头学校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显示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对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对公民户籍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户籍,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意见一致,对该部分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勾俊恩提供证据及原告王怀叶、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证明勾俊恩自愿将自己豫EV6828豫ER622挂车所有权转移到安捷公司名下。

原告王怀叶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安捷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勾俊恩将车辆所有权转移到安捷公司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根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怀叶因交通事故受伤面部瘢痕形成被评定为X级伤残;其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王怀叶无异议。

被告勾俊恩、安捷公司无异议。

被告安捷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安捷公司、安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