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成国,男,194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山,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成国之子。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杰,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袁希志,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代表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巍京宝、马红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与九江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成国与被告许永杰、袁希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山、池玉芳,被告许永杰、袁希志,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国诉称: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善大公路屯子镇东小寨路段与被告许永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许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永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袁希志,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和鹤壁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许永杰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 被告袁希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成国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永山、王永涛身份证、户籍证明;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身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情况。 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对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实际陪护情况,未注明陪护人是谁。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0月20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以及登记所有人情况。 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和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5、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6日至10月7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1107.6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和治疗花费。 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关节炎、陈旧性脑梗,以上用药应予以扣除。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王成国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前4周内需2人护理;住院4周后至出院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180-270天。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800元。 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对鉴定伤残级别没有异议,但护理人数和时间的鉴定只是评估意见,不能按照鉴定作为依据。 7、交通费票据2738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用过高,有连号现象。 8、鹤壁人民黎源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2014年5-7月工资表三份;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2014年5-7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称证据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工资证明没有财务章,工资表与合同书不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收入。 本院认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中护理人员的数目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含有治疗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花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人员的部分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鉴定部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考相关规定做出的评估意见,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鹤壁人民黎源电气有限公司和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明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 (二)被告许永杰、袁希志、安阳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许永杰驾驶豫FXZ058小型轿车沿善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屯子镇东小寨村路段,在超车辆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左转弯下路的王成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成国受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