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田丽丹,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珍,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卫东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丽丹与被告陈卫东、被告李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丹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陈卫东,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丽丹诉称:2015年3月11日18时40分,被告陈卫东驾驶豫A2UL85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八里井村路段超车时,逆行与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晓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丽丹受伤。陈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2874.51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如果被告陈卫东合法驾驶被保险车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卫东同人保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珍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74.51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刘晓建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卫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700.91元; 3、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2天等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同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等事实。 5、交通费票据。金额400元。 6、陈卫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陈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珍,该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证据4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结合住院时间应为300元。对证据6陈卫东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是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特别提示部分明确显示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 被告陈卫东同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关于误工时间及出院后护理问题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提出应按1人护理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摄影店停发工资的证明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陈卫东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卫东的质证意见。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并证明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质证,原告田丽丹有异议,认为条款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陈卫东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卫东驾驶豫A2UL85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八里井村路段超车时,逆行与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刘晓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晓建及摩托车乘坐人田丽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田丽丹受伤后,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6700.91元。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豫A2UL8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珍,被告陈卫东系事故车辆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刘晓建同意由原告田丽丹优先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陈卫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珍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丽丹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6700.91元; 2、误工费1531.20元(69.59元/天×22天); 3、护理费3432元(78元/天×22天×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