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16号 被告史蔓某,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史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女胡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儿胡xx。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应由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户口登记簿。证明婚生女胡xx201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蔓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女胡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胡xx,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暂随被告胡蔓莉生活为宜,原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蔓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xx暂随被告史蔓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史蔓某当年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胡xx年满18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