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秀某,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葛玉某与被告耿秀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耿秀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7日订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期间给付被告订婚礼16000元、下贴礼50000元,还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3000元等,共给付被告彩礼款91600元。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16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订婚礼为10000元、下帖礼为20000元。我与原告订婚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典礼时间为同年12月28日,分居时间为2014年6月;2、我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系原告殴打所致;3、原告应返还我陪送嫁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1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嫁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媒人耿建x当庭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6000元、嫁妆礼10000元、下贴礼50000元。 被告异议为:证人与原告同村,存在利害关系,所述不实,请法院酌情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6000元、嫁妆礼10000元、下帖礼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葛玉某与被告耿秀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7日订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6000元、嫁妆礼10000元、下帖礼50000元。2014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的陪送嫁妆有被子6条、床单4条、餐桌1张带6把椅子、鞋柜及梳妆台各1个。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6000元、嫁妆礼10000元、下帖礼50000元,均属于婚约彩礼范畴,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款1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送嫁妆:被子6条、床单4条、餐桌1张带6把椅子、鞋柜及梳妆台各1个,系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秀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玉某彩礼款45000元; 二、原告葛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耿秀某同居前嫁妆被子6条、床单4条、餐桌1张带6把椅子、鞋柜及梳妆台各1个; 三、驳回原告葛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葛玉某负担545元,被告耿秀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