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长有,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盛达汽车修理厂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四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谷新军与被告李长有、鹤壁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开元运输委托代理人张四光,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新军诉称:2015年5月14日16时,被告李长有驾驶豫F10335-豫F18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上公路善堂镇葛庄村路段,由于观察不够,该车上的吊车将我所有的三轮汽车及二轮电动车压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700元。 被告开元运输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长有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谷新军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濮阳大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公司营业执照、评估师资质及评估费票据。 3、铲车照片、费用350元及谷士广身份证。 4、李长有行使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5、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被告均未参与。评估内容过高,不够客观真实。2、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铲车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票据,拍摄照片只能反映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铲车的费用和必要性,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交通费有异议,要求费用过高,且重复主张,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开元运输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长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长有、开元运输、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的书面申请,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铲车费用虽是一张收到条,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是该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用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故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4日16时,被告李长有驾驶豫F10335-豫F18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上公路善堂镇葛庄村路段,由于观察不够,该车上的吊车将原告所有的三轮汽车及二轮电动车压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长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长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新军、葛章礼无责任。 被告李长有系豫F10335-豫F18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与被告开元运输系挂靠关系。豫F10335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豫F1896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2015年5月12日谷新军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长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被告开元运输作为挂靠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500元;铲车费用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50元。因被告李长有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新军各项损失2950元; 二、驳回原告谷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谷新军负担66元,被告李长有负担25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