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陶春全,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朋,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和广委,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男,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法务。 原告陶春全与被告杨朋、被告和广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杨朋,被告和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全诉称:2014年6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朋驾驶豫FG3291二轮摩托车载着和广委、王海超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黄庄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陶春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陶春全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2141.40元。 被告和广委辩称:1、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费用。2、发生事故时,被告杨朋系实际驾驶人,且被告杨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和广委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广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朋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48小时内,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事故车是否为淘汰车,对于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保险公司无法赔偿。2、本案中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141.4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一、原告陶春全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 2、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4天等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身份证、户口薄。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等事实; 6、车辆维修费1500元; 7、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 8、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朋驾驶的豫FG3291两轮摩托车所投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和广委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就从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来看,该清单上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肝病,因此这些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杨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他被告均未参与。2、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因此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鉴于伤残鉴定需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800元的交通租车费不予认可,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4、对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我公司承保车辆。5、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共计承担10000元,原告该类损失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应当计算8年,伤残系数按照最高伤残系数为基本系数,每增加一处伤残级别应当在基本系数的基础上增加1%,因此原告的伤残系数应该是42%,事故发生时是在2014年,应该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398元/年。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评估费、邮寄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广委提出应扣除原告治疗肝病费用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智力缺损伤残的鉴定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异议,因其庭后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提出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元/年计算的异议,因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公布,并参照执行,且其标准即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保单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其公司承保车辆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和广委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和广委、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检验预测有效期内,上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和广委、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杨朋、被告中国人寿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13时10分,被告杨朋无证驾驶豫FG3291二轮摩托车载着和广委、王海超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黄庄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陶春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陶春全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春全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