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晏军,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同国与被告张艳平、罗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告罗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国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艳平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和借款期限,被告罗晏军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两个月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艳平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晏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被告罗晏军辩称:张艳平与我认识,李同国与我不认识。2014年7月21日中午,张艳平因做生意急需用现金让我去担保,开车拉着我去找李同国,在燕山丽景南门找到李同国后,张艳平写了一个借条,让我在担保人一栏上签了字。但是我没有见到李同国给张艳平多少钱,我怀疑他们两个没有发生借款往来,属于恶意串通,他们两人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李同国要求被告张艳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息2.4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罗晏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艳平由被告罗晏军担保于2014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200元。 被告罗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晏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给原告提供了上述证件,其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罗晏军的异议:对借条上罗晏军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对借款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怀疑原告与张艳平在2014年7月21日没有发生该笔借款,理由如下:借条前两行已经写明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和期限,然后下面三行内容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了逾期由担保人连本带违约金全部还上,而且有再不还款字样,这充分说明张艳平与他人串通试图让我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系无记名借条,给任何一个人都会导致罗晏军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亲笔书写的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与本案原告素不相识,不可能发生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这个借条上所有内容都是违法的,没有借款款项交付证据,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借条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张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又有借款人张艳平和担保人罗晏军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二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艳平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浚县燕山丽景小区南门口借了原告李同国现金2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据,被告罗晏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同时罗晏军还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本复印件。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9月20日不按时还款违约金为每天200元。如再不还款,此款由担保人连本带违约金全部还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艳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同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李同国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和还款期限,故被告张艳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4分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200元的问题,因为被告张艳平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再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话,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罗晏军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如再不还款,由担保人罗晏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晏军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罗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晏军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同国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息2.4分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罗晏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李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艳平、罗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人民陪审员 张新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