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李振兴与被告张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兴诉称:我是席营村的交易员,2010年5月23日左右,被告张金光通过我到我村收猪。当时被告收过猪后没付猪款,欠了5000元,让我先垫上。我垫过猪款后,便一直找被告催要,其于2010年10月15日给我打了张借条,并承诺到当年年底还清。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其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元。 被告张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金光于2010年10月15日借原告李振兴现金5000元。 被告张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又有借款人张金光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振兴是席营村的交易员,被告张金光于2010年5月23日通过原告到席营村收猪。当时被告收过猪后欠了5000元,让原告先垫上。原告垫过5000元后便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给原告打了张5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振兴与被告张金光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兴借款本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