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真与被告王峰、李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真与被告王峰、李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真诉称:我与被告李占合是同村街坊。2013年12月19日,我通过被告李占合借给被告王峰20000元,王峰给我出具了收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占合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峰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本金是20000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利息是三分的利率。 被告李占合辩称:当时条上写的证明人,没写我是担保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要求被告王锋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照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李占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借据一份。证明王锋借用原告20000元钱。 2、被告李占合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3、被告李占合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占合为王锋借款的担保人。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峰因搞工程急需用钱,经被告李占合介绍向原告李玉真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峰给李玉真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占合作为担保人进行了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李玉真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占合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李占合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13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占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峰、李占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