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初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2年9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十多年了,足以证明我们的夫妻感情较好。我没有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被告结婚手续。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3、被告与大赵庄叫李某某的信息照片。证明被告有外遇。 4、原告的受伤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刘某某认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不完整、不清晰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受伤照片,不能证明伤者是谁,致害人是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2年9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刘某甲和儿子刘某乙,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融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