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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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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栋军与被告张光麦、张建祯、冯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王栋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麦,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建祯,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冯有民,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王栋军与被告张光麦、张

(2015)浚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王栋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麦,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建祯,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冯有民,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王栋军与被告张光麦、张建祯、冯有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被告张建祯、冯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栋军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张光麦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光麦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建祯、冯有民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张光麦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建祯、冯有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光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被告张建祯辩称:借款属实,我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冯有民辩称:借款属实,我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张光麦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栋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2、被告张建祯、冯有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光麦借原告款500000元整。

2、2014年10月23日的还款计划一份。第一证明原告多次向张光麦催要该借款;第二证明被告张光麦保证在40天内还款;第三证明张建祯、冯有民在该还款计划上担保人一栏签字。

被告张光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建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有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又有借款人张光麦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二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光麦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于2010年10月22日借原告王栋军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光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建祯、冯有民为被告张光麦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张光麦在40天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光麦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栋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栋军提供的500000元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和还款期限,故被告张光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因被告张光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张光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23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张建祯、冯有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光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栋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建祯、冯有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光麦、张建祯、冯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