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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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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太礼诉袁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郭太礼,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郭太锋,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浚县,系原告郭太礼之堂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彦平,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

(2015)浚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郭太礼,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郭太锋,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浚县,系原告郭太礼之堂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彦平,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蒋彦武,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飞宇,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太礼与被告袁彦平、蒋彦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太锋、直艳军,被告蒋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太礼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蒋彦武驾驶豫F79794轿车沿浚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码头村时,逆行与郭太海驾驶的豫EHN51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太海及乘坐人郭太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蒋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6179.28元。

被告袁彦平未答辩。

被告蒋彦武辩称:蒋彦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袁彦平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所驾驶的车辆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被告蒋彦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以及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核减。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79.28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郭太礼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2、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

3、陪护人蒋清真、郭华收入证明各一份、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用的情况。

4、病历。证明原告郭太礼住院治疗的情况。

5、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袁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费票据。金额108.50元。

7、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缺乏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条。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所称的两名护理人员未出勤,不能证明因何事未出勤以及未出勤的天数,护理人员蒋清真缺乏身份证明,因此我们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的19天。2、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的票据不能显示始发地和到达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请法院酌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保单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核对无误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蒋彦武的质证意见为: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1、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30元。3、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袁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用的客观性,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住院治疗地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综合考虑,其交通费酌定为18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虽然不能作为计算其误工的标准,但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尚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蒋彦武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彦武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30元,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蒋彦武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的信息及蒋彦武准驾车型为B2。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蒋彦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三、被告袁彦平、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蒋彦武驾驶豫F79794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码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逆行与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郭太海驾驶的豫EHN51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太海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太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太海无责任。

郭太礼受伤后,于2015年4月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肺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961.88元。

蒋彦武借用袁彦平的豫F7979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期限均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