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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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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

被告某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6日长子李某甲出生,2003年9月6日次子李某乙出生。2012年5月18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一年有余,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为人母为人妻的责任,我与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张某某及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身份。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6日长子李某甲出生,2003年9月6日次子张世雨出生。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孩子。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