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小字第27号
原告单军玲,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浚县。
被告姚艳平,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彭雪冬,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军玲与被告姚艳平、彭雪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军玲、被告姚艳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雪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军玲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卫河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城区卫河路与云溪路交叉口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卫河路自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被告姚艳平驾驶的豫FG916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单军玲与被告姚艳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艳平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彭雪冬,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035.1元。
被告姚艳平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30分许,原告单军玲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卫河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城区卫河路与云溪路交叉口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卫河路自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被告姚艳平驾驶的豫FG916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单军玲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艳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单军玲驾驶非机动车违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单军玲、姚艳平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单军玲受伤后,于2015年5月31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牙折断、膝关节擦伤、口腔外伤。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38.1元,门诊花费415元。
单军玲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6.8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姚艳平驾驶的豫FG9166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彭雪冬,姚艳平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G9166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艳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单军玲驾驶非机动车违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单军玲、姚艳平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驾驶的系二轮电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对原告损失应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姚艳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艳平借用彭雪冬车辆,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彭雪冬对该事故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彭雪冬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单军玲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453.1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4.15元(66.83元/天×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0元(78元/天×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77.25元。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军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4.15元。原告关于牙齿修复费用的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军玲各项经济损失3377.25元;
二、驳回原告单军玲要求被告彭雪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单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25元,由原告单军玲负担12元,被告姚艳平负担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