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张某,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宗军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宗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浚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证明原告未孕。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未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宗军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且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失去调解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宗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朝民 审 判 员 王秀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焕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