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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张学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福x,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张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张学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5)浚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张学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福x,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张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张学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经小河镇后刘庄村刘胜x、刘芳x介绍,我与被告张某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及一条金项链,订婚后还为其购买一部苹果5S手机。后双方经过了解,解除了婚约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2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台苹果手机。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部苹果手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刘胜峰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2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学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8日订婚。订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2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20000元,被告张某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封礼款2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部苹果手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张学某负担89元,被告张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