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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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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警波与被告耿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常警波,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耿红亮,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原告常警波与被告耿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2015)浚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常警波,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耿红亮,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原告常警波与被告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警波、被告耿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警波诉称: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耿红亮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定公路屯子镇蒋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土堆后向路中间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原告常警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常警波车辆损坏,本人及乘坐人晁爱英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红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200.14元。

被告耿红亮辩称:当时情况是我靠右行驶,我的车侧翻后原告的车过来,我没有撞到原告,不应赔偿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00.14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常警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5月19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对事故经过有异议,称记录不详细。

2、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6日至5月27日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

被告称住院病历记载姓名与原告名字不符。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622.14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245.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

被告称印章模糊。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有原告身份信息,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日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姓名为常京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与原告及该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姓名为常警波,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耿红亮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耿红亮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屯子镇蒋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土堆后向路中间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常警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耿红亮、常警波、晁爱英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红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常警波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耿红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警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晁爱英无责任。

常警波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骨折。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622.14元,门诊花费121.5元。

常警波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耿红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耿红亮个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耿红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常警波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耿红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警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晁爱英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耿红亮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常警波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743.64元;原告称自己从事理发行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61.39元(69.59元/天×21天);护理费1461.39元(69.59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96.42元。因被告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耿红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警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73.6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22.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警波各项经济损失7496.42元;

二、驳回原告常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警波负担5元,被告耿红亮负担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