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李学顺,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张佩堂,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李红英,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李学顺与被告张佩堂、李红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顺,被告张佩堂、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顺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为二被告安装房门,按好门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为我出具了欠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8500元。 被告李红英、张佩堂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张佩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安门款85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3、原告安装的房门有质量问题,应赔偿我们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及定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安门款8500元。 被告李红英异议为:对欠条、定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系我书写的,欠款人张配堂的名系我代签的。 被告张佩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定门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门的事实。 原告无异议。 2、浚县卫贤镇前交卸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其村没有张配堂此人。 原告异议为:不清楚。 3、张秀x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8000元。 4、张希x当庭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对证据3、4异议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作房门,欠原告安门款850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欠条签名张配堂与被告真实姓名张佩堂不符,但能够认定二者系同一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的事实。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2日,原告李学顺与被告张佩堂签订定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房门,被告支付报酬款10650元,并收取被告100元订金。2013年6月17日,原告安排工人为被告安装了房门,被告李红英支付了2050元门款,剩余款项,以二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白寺乡刘皮洼村李学顺现金捌仟伍佰元8500元,到2013年9月15号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欠款日期每月按伍分利息计算2013年6月17号前交卸张配堂、李红英”。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庭审中被告以所安装门有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顺为被告张佩堂、李红英加工、制作、安装房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本案中,李红英以二被告名义出具了欠条,被告张佩堂明知此事,事后也未作否认表示,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佩堂辩称欠条签名为张配堂,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欠条署名张配堂与张佩堂系同一人,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已偿还了原告8000元欠款,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及时抽回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认识,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称原告安装的房门有质量问题,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且未在指定日期交纳反诉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佩堂、李红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顺欠款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佩堂、李红英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