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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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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玉有与被告张元军、李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被告张元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李占合,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邢玉有与被告张元军、李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有、被告李占合

被告张元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李占合,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邢玉有与被告张元军、李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有、被告李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玉有诉称:我与被告李占合是同村街坊,被告张元军是被告李占合的亲戚。2013年元月份,我先后两次通过李占合借给张元军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李占合是保证人。2014年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张元军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我只好要求张元军对所借款项及利息重新写个借据,但是其只就30000元的借款重新写了个借据,被告李占合同样做了保证。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9698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到还款日之间的利息。

被李占合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我是原告邢玉有及被告张元军的证明人,不懂担保人是什么意思,但是钱是通过我的手给的张元军,钱是当场查了,我给了张元军。

被告张元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邢玉有要求被告张元军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98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到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李占合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14年3月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元军在2013年元月份通过被告李占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元军在没有还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又重新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据,被告李占合对该借款作了保证。

被告的异议:第一个条不是我打的,是张元军打的条,月息也是他写的,我按手章了,但是没有签字。

2、2013年元月1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元军在2013年元月18日通过被告李占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且被告李占合是该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的异议:第二个条是张元军写的,手章是我按的,但是签字不是我。

3、被告李占合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元月份,在李占合介绍下张元军借了邢玉有3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李占合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3月2日,张元军将3万元的借款算上利息重新为邢玉有打了一张34800元的借据,李占合同样作为保证人进行了保证。

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元军因搞工程急需用钱,经被告李占合介绍分别借了原告邢玉有5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其中,50000元的借款由张元军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了借据一张,保人为李占合;30000元的借款双方计算利息后由张元军于2014年3月2日出具了借款34800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月息2.5分,保人为李占合。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邢玉有与被告张元军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上述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关于5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1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3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从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3月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占合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保证,故其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元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玉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元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玉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占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张元军、李占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