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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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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英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刘英博,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5)浚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

告刘英博,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与告刘英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刘英博无证驾驶豫FB6336在浚县与驾驶电动车的王克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克田受伤,交警认定刘英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克田无责任。后王克田起诉至浚县法院,经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王克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3742.12元。现原告已将保险理赔款全部赔付给王克田,因刘英博系无证驾驶,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保险金赔款63742.1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英博辩称:我与案外人王克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了对案外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我无证驾驶为由要求我返还其已支出的赔偿款,于法无据,违反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金63742.12元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支付凭证和王克田收到条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王克田支付了赔偿款,获得了原告资格。

保险抄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

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行驶证、浚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及浚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经交警处理和浚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并造成王克田经济损失共计63742.12元。

原告公司追偿函及邮寄单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刘英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英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依据本院(2012)浚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刘英博无证驾驶豫FB6336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黄庄店村路段与大海线的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王克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克田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浚公交认字(2012)第0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克田无事故责任。

豫FB6336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英博,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案外人王克田因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首次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判由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克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352.34元,该案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30352.34元。

案外人王克田又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由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克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3389.7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33389.78元。

现原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以被告刘英博系无证驾驶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已赔付案外人的全部赔偿款合计63742.12元。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而本案被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即可向本案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的诉请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25日向案外人支付赔偿金后,曾于2014年6月份向被告发出书面追偿函,主张其追偿权,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英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民币6374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刘英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