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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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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张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于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张丽某,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丽

(2015)浚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于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张丽某,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杜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30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于韶某,2009年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8月11日生育儿子于金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履行给付我及孩子60万元的承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照片3张。证明婚后购置一辆车牌号为新A91165的陕汽重卡汽车。

原告异议为:不属实,该车系我与别人合伙购买,且已经卖掉了。

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婚后购置车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丽某经人相识,2004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王韶华,200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8月11日生育儿子于金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其女于韶某表示愿随其母张丽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